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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暂行条例〉〉规定,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局面或口头申请。为解决一些当事人难以到公证处申办的困难,〈〈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8条规定:除特定的公证事项外,“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办公证事项。”根据规定,委托代理人只能在公证当事人的授权范围内,代理他们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委托代理人应当向公证机关提交当事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9条规定:“居住在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办公证事项,其委托书应经当地公证人、我驻外使领馆公证,或经司法部指定的机构、人员证明。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司法部规定,居住在国外或我国港澳台地区的当事人委托居住在我国国内(或指祖国内地)公民代理其申办民事公证事项,可采用含有委托内容的书信、电报、电传代替委托书,并不需要办理公证手续。在代理人代办公证的过程中,不事人如欲变或解除代理权,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公证机关。